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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得否與縣有地辦理產權交換?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本縣並訂有「金門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作業要點」,由本府建設處主辦,本處及地政局、國有財產署提供可作為交換之非公用土地,每年公告1次。
(二)另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63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因界址調整便利完整使用、經本縣文化主管機關認定為古蹟歷史建築或珍貴不動產或符合或其他法令規定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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