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縣有不動產得借用之對象僅限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公共用)之原因作短期使用,一般社團使用縣有不動產僅能以承租方式供予使用。 (二)另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4章第2節非公用財產之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縣有土地,為使用權之讓與。申撥流程由需地單位擬具申撥計晝書及圖說倘計畫使用其他機關經管縣有地,應先徵詢原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函經本府核准意後,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